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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兴昌与天津西青腾达山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西青腾达山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世纪大道16号(A区食堂)。法定代表人刘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全海,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昌。委托代理人王春罡,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秋。上诉人天津西青腾达山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美餐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美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全海,被上诉人杨兴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山美餐饮公司长期承包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的食堂,被告张秋系被告山美餐饮公司的职员,负责食堂采购等。自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山美餐饮公司达成口头买卖粮油调料协议,在被告山美餐饮公司承包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食堂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山美餐饮公司供应货物,货物被送至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职员张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的父亲刘洪书签收。2013年12月7日,经手人张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共计欠杨兴昌粮油货款计人民币玖万玖仟柒佰伍拾捌元整(99758)其中奥迪4S店壹万伍仟零壹元整(15001)。落款:天津西青腾达山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极盛光电子食堂)经手人:张秋。”被告张秋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该欠条系其根据购货明细与原告核对金额后出具,天津极盛光电子有限公司食堂与奥迪4S店餐饮均系被告山美餐饮公司承包,欠条上载明货款金额系被告山美餐饮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山美餐饮公司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张秋出具的欠条无公司盖章,公司并不知情,系张秋个人行为,被告山美餐饮公司之前欠原告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兴昌一审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9975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美餐饮公司存在口头买卖粮油调料的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供应货物,被告山美餐饮公司职员张秋等签收货物后由山美餐饮公司使用,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秋系被告山美餐饮公司的职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内容表明被告张秋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该欠条内容真实具体,足以认定被告山美餐饮公司欠原告货款99758元的事实。被告山美餐饮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99758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美餐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兴昌货款997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山美餐饮公司负担。上诉人山美餐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粮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张秋签署的欠条和送货单上诉人并不知情,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粮油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货款应由原审被告张秋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审被告张秋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9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兴昌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欠货款的主体是上诉人并不是原审被告张秋,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口头买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上诉人公司职员张秋等签收货物,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据、录音资料及双方当庭陈述表明上诉人张秋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99758元。上诉人主张张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天津西青腾达山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