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赵 某 甲 与 被 告 赵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赵某甲(结婚证名赵拴琴),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10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6日,农民,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1年3月8日,原、被告在华亭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19日生长子赵甲,现在初中一年级上学,2003年7月5日生次子赵乙,现在小学五年级上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家庭生活美满,2010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一举一动猜忌怀疑,辱骂原告,使原告痛苦。2012年4月、2013年1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撤诉未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华亭县东华镇南村沟村孟家庄社69号砖木结构北房5间。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赵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5间,原、被告各分割2.5间。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结婚证原件1本。2、(2012)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3)华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另外,两个儿子一个14岁,一个12岁,离婚对孩子不好。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承认原告赵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原、被告结婚已14年,原告陈述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生活美满幸福,生育两个儿子。近几年,原告在县城打工租房居住,常不回家,疏于料理家务,疏于照顾孩子,导致家庭矛盾,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对她怀疑猜测,因而使她痛苦,这是一个正常人的正常反应,被告并无过错,更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成为离婚的充分理由,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