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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洁与蒋颖、蒋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陈洁。被告蒋颖。被告蒋素珍。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洁诉被告蒋颖、蒋素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洁、被告蒋颖、蒋素珍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书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诉称:原告与被告蒋颖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店铺,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蒋颖个人名下。原告与被告蒋颖于2012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6日,原告查询发现,2012年3月7日,被告蒋颖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母被告蒋素珍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蒋颖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的店铺为原告与被告蒋颖共同所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蒋颖、蒋素珍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个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被告蒋颖名下。基于上述理由,系争房产应属于被告蒋素珍个人的财产,被告蒋素珍是实际的房屋出资人,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即便系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蒋颖,也是一方父母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与原告无关。系争房屋是在2012年3月14日变更了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当时购买的时候房屋总价人民币160,520元,产证面积是40.13平方米。经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颖登记结婚。被告蒋素珍是被告蒋颖的母亲。1998年8月21日,被告蒋颖与上海大豪城乡建设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系争房屋,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房屋建筑面积40.13平方米,房屋价款160,520元。2009年7月13日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蒋颖个人。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系争房屋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是被告蒋素珍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再查明,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判离。现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尚未裁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契税缴款书、发票、上海市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材料一组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蒋素珍认为,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一个人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蒋颖的名下。为证明其所述属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系争房屋购买的过程。系争房屋是先付款再建造,后签订买卖合同的。出资人不是被告蒋颖,付款是由案外人蒋华出面付款的,被告蒋颖仅仅是签订合同。2、工作经历与收入证明,证明依照原告的收入情况是没有能力购买系争房屋。3、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确认系争房屋是被告蒋素珍出资的。4、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蒋素珍对外出租。原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长期经商收入交由被告蒋颖,系争房屋出资实际是由被告蒋颖出资。为证明原告具备购房的经济实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验资证明书,档案记录材料以及原告的工作经历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蒋颖1993年至2002年期间的经济收入足够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蒋颖也认可原告所赚取的一部分收入确为其保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199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蒋颖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1998年8月21日,被告蒋颖与上海大豪城乡建设公司签订系争房屋购买合同。2009年7月13日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蒋颖个人。即使按照两被告主张系争房屋是于1998年购置,该系争房屋购置时间仍然是在原告与被告蒋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蒋素珍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未就出资钱款及其来源进行举证,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由被告蒋素珍出资,本院也难以采信。2012年3月14日,系争房屋又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权利人,增加了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是被告蒋素珍实际上并未支付对价。本院认为,被告蒋素珍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而后两被告又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增加被告蒋素珍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但被告蒋素珍并未支付对价。两被告的行为显然自相矛盾,综合原告与被告蒋颖的离婚诉讼情况及被告蒋素珍、蒋颖母女关系等情况,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蒋素珍为系争房屋的善意购买人。两被告在系争房屋上增加被告蒋素珍作为权利人,因该房屋涉及被告蒋颖部分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使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也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主张相应的份额。就系争房屋关于原告与被告蒋颖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本院以各半分割为一般原则,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某房屋二分之一权利份额归原告陈洁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蒋颖、蒋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