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仁某与崔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仁某,崔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韩仁某,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燕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韩仁某与被告崔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韩紫某于2006年7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不休。且被告对孩子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不管不闻不问。2010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赌气出走,至今经多方查找后仍杳无音讯。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决如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8月在禹城市区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25日在山东省滕州市登记结婚,双方2006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韩紫某。2010年春天,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韩紫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27日,禹城市某镇某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崔燕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提交禹城市某小学证明一份,证明韩紫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韩绍江、韩绍合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没回到原告处,对孩子也不管,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春天,因家庭生活琐事,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五年之久,现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原被告互不屐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张紫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仁某与被告崔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其顺审 判 员 金 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关敬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