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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百鞋店与王亚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5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百鞋店。经营者朱华波。委托代理人梁晓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坪。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朱华波及委托代理人梁晓明、被告王亚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的管理下为原告提供任何的劳动服务,且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相关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是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4)186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1、仲裁委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1)仲裁委既然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为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就不能再判断被告的证据时又以原告的证据为依据,采信被告的证据,前后表述矛盾。(2)被告事先已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了解原告的赵某、李某、梁某三员工的姓名、入住时间及工牌号,被告在庭审时能明确认知三人而非其他员工的姓名、入职时间及工牌号是必然的事情,仲裁委以此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于理不通。(3)被告提交的工牌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一、被告提交工牌上“王亚坪”字体是人为填写,肉眼可判断出此字迹是被告的字迹,应属被告伪造。其二、工牌上的图案标识并不是原告独家使用的图案标识,任何商家都可以使用,仲裁委以图案标识一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过于片面。其三、被告提交的工牌显示的用人单位是“金百川鞋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对外的标志性名称,更非原告。(4)被告提供的工衣与原告店铺的工衣并不一致,单凭工衣上的“金百川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工衣一致即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过于主观。(5)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地点显然是其工作场所,若以能确定原告工商注册地点的人都为原告的员工,那么原告的员工不是满天下?(6)被告对上班时间、工资由谁发放及2014年10月18日受伤过程都能一一作答,但仲裁员对被告回答问题均没有向原告进行核实。此上班时间是哪个公司的上班时间?2014年10月18日是谁受了伤?在哪受的伤?均不得而知,仲裁委仅凭一面之词,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未免过于轻率。(7)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仲裁委却以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入职出勤材料为由,裁决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2、仲裁委审理此案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1)被告依据原告的证据庭前已经清楚了解赵某、李某、梁某的工牌号,入职时间。但仲裁委仅向被告调查上述三位员工的信息,而没有对被告调查原告的其他员工信息,此存有不公之疑。(2)仲裁委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开庭,原告举证后,被告才陆续提交证据。庭审中,仲裁员剥夺了原告的辩论权,仲裁员在庭审中违法提示被告调查取证,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过。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于2014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任导购员,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工作证、工衣、中国移动通话记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员工赵某、李某的工作证以及一件工衣用以证明与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工作证、工衣不一致,进而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员工赵某、李某、梁某三人的入职时间、工号等内容均能清楚作答,对于上班地点的周边环境、上班时间、工资由谁发放及2014年10月18日受伤过程的相关问题能一一作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本院询问的原告员工李某、梁某的电话号码能通过手机翻阅查找,存储在被告手机上的李某、梁某电话号码经本院当庭拨打均准确无误,同时在原告当庭提出原告员工均持有工资条时,被告能从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找出工资条,且与被告当庭陈述的工资结构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资条、工作证、工牌、工衣、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调查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入职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举证原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百鞋店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王亚坪与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百鞋店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