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任洪成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成,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任洪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蝶,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任洪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淑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张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2月4日入职被告,任楼宇管理员一职。2014年3月,被告违法将我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08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438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01元;4、被告支付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00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519元、年休假工资614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2013年10月,原告领取了退休证,退休时间载2013年6月,退休时单位为朝阳区管庄乡社保所。原告称:我原来在国企工作,2006年原单位倒闭,我下岗。我原先从事的是化工工作,2013年6月我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当时不知道能不能批下来,10月知道提前退休被批了。双方均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1782元/月,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25日。关于离职问题,被告称:2013年12月,公司进行内部人员调整,按就近原则,原告被安排至珠江绿洲小区,岗位、薪酬均不变,报到时间为12月26日。原告最后工作至12月25日,之后一直不按公司调岗要求去珠江绿洲小区报到。从12月26日开始至31日,原告旷工达三天以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1月4日,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处理决定并要求其签收,其拒绝。2014年3月初,原告到公司人事部门吵闹,人事部门经核实才得知违纪处理结果仅以电话通知,未实际送达本人,故3月14日以邮寄方式将辞退通知邮寄给原告;原告称:2013年12月31日,公司组织开会,说有个地方招聘,可以去应聘,如果不去,算自动离职。我认为已经签了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再去应聘。2月15日左右,我发现上个月工资未发,找到人事部门,让我等通知。我最后工作至3月14日,在这之前几天我收到了单位的违纪处分通知,就是辞退我,但此前未得到公司口头通知。关于考勤,原告称:公司安排好排班表,然后按这个出勤,至于实际出勤情况,每个月都会做一个考勤统计,让员工签字,2013年10月以后开始是指纹考勤;被告称:如果员工正常出勤,就按正常全勤发放工资,如果有缺勤,由小区物业单独报上来,不用员工本人签字确认,原告所述的指纹考勤情况不存在。就加班事宜,原告提供了排班表若干份(该表上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绝大部分用手写字母标记排班情况),其称:我们每个月排一次班,早、中、晚三班倒,排班表在单位放着,过了一个月就没有用了。我们有些员工留了个心眼,将废弃的排班表留存了,所以原件在我这;被告称:排班表是一个月一排,但没有什么效力,有人要调整可以随时调整,我公司无法提供排班表。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08年12月9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0月7日未休年假工资1147.03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原告仅以合同签订时间为12月4日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从该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双方即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6月6日。关于工作截止时间,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而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且,根据双方所述,被告于2014年3月才向原告邮寄违纪通知,故原告所述工作至2014年3月14日的说法较为可信,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以后,双方即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班费一项,原告应承担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举证责任,其仅就此提供了排班表,且上面无任何被告确认信息,排班表亦不能作为实际出勤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难以支持。被告未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提起诉讼,且未能举证原告已经休过年假,故本院对于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予以支持。仲裁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洪成与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洪成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期间劳务费四千三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洪成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至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四、驳回原告任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