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城市国土资源局,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应城行非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应城市城中汉宜大道。法定代表人尚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斌,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办公室,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104.4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处以罚款1044元。”的应土资执罚(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应土资执罚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应土资执罚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武汉应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应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应土资执罚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书内容第1、2两项由应城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审判长 周 辉审判员 皮志洪审判员 陈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闵子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