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承栋、原审被告金祥利、原审被告薛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承栋,金祥利,薛志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栋,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金祥利,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素坤,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薛志丽,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素坤,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承栋、原审被告金祥利、原审被告薛志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上诉人张承栋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祥利、薛志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1日,原审原告张承栋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暂计127869.79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426.6元,其他赔偿待原告符合鉴定条件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45分,被告金祥利驾驶豫GQ60**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5KM+470M时,遇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刘发驾驶的鄂J8Z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刘晓华驾驶的豫LAG8**别克牌小型轿车、王亚斐驾驶的京QW76**吉姆尼小型轿车、白国立驾驶的冀RQX6**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依次排队等候缴费,豫GQ60**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先与鄂J8Z5**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撞,后方向失控,又与豫LAG8**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豫LAG8**别克牌小型轿车受力前移,与京QW76**吉姆尼小型轿车尾部碰撞、旋转,京QW76**吉姆尼小型轿车受力与冀RQX6**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冀RQX6**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前方客车(已驶离)尾部碰撞,造成豫GQ60**梅赛德斯一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金祥利、乘车人周信昌、张本兰,豫LAG8**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晓华、乘车人张承栋、王宪成六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关机关认定,被告金祥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发、刘晓华、王亚斐、白国立,乘车人周信昌、张本兰、张承栋、王宪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24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证记载医嘱为:每1个月进行复查,进行非负重功能锻炼;陪护2人;继续转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后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证记载医嘱为:保护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院外治疗三个月;促进骨痂生长药物应用;不适时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2月18日,原告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证记载医嘱为:保护性功能锻炼3个月;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陪护1人。原告花费医疗费22349.6元。原告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自认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另垫付医疗费21108.65元,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支付公证费300元。被告金祥利所驾驶的豫GQ60**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薛志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晓华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晓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000元;二、被告金祥利、薛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晓华鉴定费、公证费、邮寄费等共计1200元;三、驳回刘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祥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祥利作为侵权人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Q6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2476.6元中的22349.6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为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27元购药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9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33天,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6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例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5、公证费,原告主张300元,有相应的公证费票据为证,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障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金祥利、薛志丽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合计为30999.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本案交通事故除被告金祥利及其驾驶的豫GQ60**号车的乘车人外,还造成原告、刘晓华、王宪成三人受伤,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豫GQ60**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总和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应当向刘晓华承担的赔偿数额后的二分之一,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099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栋各项损失共计30999.6元。二、被告金祥利、薛志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承栋连带赔偿公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承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金祥利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用时未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2、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3、被上诉人张承栋治疗周期过长、过度医疗、医疗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承栋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祥利、薛志丽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情况,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医疗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认定和治疗周期等方面有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