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建工与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工,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李建工。被告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北区田园商务大厦18幢12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工诉被告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工,被告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工诉称:李建工于1992年11月以干部身份调入武汉佳联公司任工程师,曾任武汉佳联公司董事会监事、股东。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李建工担任武汉佳联公司在山东的开发项目(莱州汉正街北方大市场)项目部经理、负责人,享受部门经理待遇。根据武汉佳联公司颁布的《赴山东项目工作员工考勤制度》《公司制度汇编》第三章第五节,从2004年5月起,凡是到山东出差参加山东项目工作的员工(包括李建工)均享有差旅费补贴。然而从2010年1月至今,武汉佳联公司在没有下达取消差旅费补贴文件的情况下,无辜扣发常年赴山东项目出差3人员工(包括李建工)的差旅费补贴,李建工多次反映此况无果。武汉佳联公司应遵守公平公正原则,执行符合国家法规的规章制度,支付李建工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赴山东出差工作515天的差旅费163,770元,同时支付利息14,000元。李建工担任山东项目部经理8年来,克服种种困难,常年赴山东出差,承受诸多待遇不公的重压,在艰苦、恶劣的异地工作环境下抱病工作,带领山东项目部员工努力完成了每年度工作目标,现在积劳成疾,每月需近2,000元医药费治疗控制病情。因武汉佳联公司不遵守国家法规,不执行规章制度,造成李建工身体和精神损害,武汉佳联公司应支付李建工身体、精神赔偿费3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武汉佳联公司支付李建工:1、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赴山东出差工作差旅费补贴163,770元及利息14,000元;2、李建工身体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告武汉佳联公司辩称:李建工诉请的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2010年武汉佳联公司颁布了新的薪酬管理办法,原有的差旅费不属于薪酬管理办法,2010年之前的差旅制度已经被废止,差旅补助是员工出差的住宿费、交通费等,2010年1月之前武汉佳联公司员工工资是由基本工资、补助、社保、奖金四部分组成,2010年之后工资由基本工资、司领工资、项目津贴、通信交通伙食补助费组成,异地交通费用实行报销制度,差旅补贴不适用新的管理制度。李建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建工主张的身体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武汉佳联公司已为李建工办理了社保医保,不应当支付身体损害赔偿,李建工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建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建工于1992年11月进入武汉佳联公司工作。2006年2月9日,李建工与武汉佳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2月9日起。2006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李建工担任武汉佳联公司在山东莱州汉正街北方大市场项目经理,其主要工作地点在其项目所在地,李建工在山东工作时间共计515天。武汉佳联公司2006年8月1日制定《赴﹤山东项目﹥工作员工考勤制度》,该制度规定赴山东项目工作全体员工应在山东工作一个月,之后回汉休假8天,享受差旅补贴标准:总经理80元/天,副总经理70元/天,部门经理60元/天,员工50元/天,电话费补贴:总经理据实报销;副总经理300元/月,部门经理和员工200元/月,路途餐费自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房地产公司)是武汉佳联公司控股股东,武汉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向各控股公司印发《关于各控股开发型企业组织结构、薪酬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员工薪酬由三大部分构成:基本工资、补助和补贴、奖励薪酬;该意见还规定参与项目建设的人员领取项目津贴。2009年10月18日,武汉房地产公司召开第五届职代会第二次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规定员工薪酬由三大部分构成:基本工资、补助和补贴、激励薪酬,同时该办法要求控股公司各开发型企业须根据《关于各控股开发型企业组织结构、薪酬指导意见》文件执行。武汉佳联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印发《薪酬管理办法》,该办法适用于武汉佳联公司委派员工到山东在岗的人员,办法规定员工薪酬由三大部分构成:基本工资、补助和补贴、激励薪酬。武汉佳联公司于同时施行《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该规定适用于武汉佳联公司员工及委派到异地工作的员工(到该项目外的出差地),对差旅费标准及报销审批手续进行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明确部门经理出差的住宿费标准为300元/天,省外伙食是80元/天。李建工亲自参与《薪酬管理办法》和《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的制定。另查明:李建工2009年薪酬为47,520元,包括工资、通讯补贴和差旅补贴,2010年薪酬为48,080元工资、通讯补贴、项目津贴、司龄工资和职务津贴,2011年薪酬为51,960元,包括工资、通讯补贴、项目津贴、司龄工资和职务津贴。武汉佳联公司对李建工2010年至2014年往返于山东项目与武汉之间的交通费均进行了报销。武汉佳联公司已经为李建工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建工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已由社保机构予以报销。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武汉佳联公司赴山东项目工作员工考勤制度、制度汇编、莱州汉正街北方大市场岗位设置、2008年12月-2009年12月赴山东补助费、申请报告、莱州汉正街北方大市场考勤表、劳动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重症病历、关于通过《武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决议、印发通知、武房简报、《关于各控股开发型企业组织结构、薪酬指导意见》、企业变更通知书、《薪酬管理办法》、《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报销凭证、管理费用明细表、2008年10月武汉佳联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建工亲自参与《薪酬管理办法》和《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的制定,并且其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赴山东出差工作差旅费补贴163,770元,是依据《薪酬管理办法》和《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但《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公司员工及委派到异地工作的员工(到该项目外的出差地),李建工作为山东莱州项目部负责人,其往返于山东和武汉的交通费用均进行了报销,伙食费亦按每天12元进行了报销,其主张到山东出差差旅费补贴163,770元不符合武汉佳联公司的《因公出差旅费标准及报销》的规定,且武汉佳联公司2010年实行新的薪酬制度后,李建工的报酬并未降低或减少,故对于李建工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赴山东出差工作差旅费补贴163,770元及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工与武汉佳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武汉佳联公司已经为李建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李建工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医药费也享受了医保待遇,故对于李建工主张的身体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工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