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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刘格、王建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高新强,李海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刘格,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申,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亚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色子吉,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捕前系玛增依乌乡腰占坡村党支部书记,乡人大代表。辩护人唐晓燕、刘洪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新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文,农民。捕前系勐捧镇人大代表。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高新强、李海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高新强、李海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高新强、李海文,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被告人王建申到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接到携带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马刘格后,准备将马刘格及毒品送至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零七,交给前来接应毒品的被告人木色子吉。王建申又邀约被告人高新强、李海文为运输毒品探路。后王建申与马刘格将毒品运至施甸县旧城乡附近,期间高新强、李海文曾在前探路。同月13日早,高新强、李海文驾乘摩托车在前探路,马刘格、王建申携毒品乘坐邵仲华(另处)驾驶的卡车在后跟随。当日8时许,马刘格、王建申途经施孟公路姚关至施甸方向菖蒲塘路段时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卡车驾驶室后排座位前的一只竹篮内查获用蓝色编织袋装的毒品海洛因34910克,从王建申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随后,公安干警在施孟公路姚关镇至施甸县城菖蒲塘路段将在前探路的高新强、李海文抓获。当日9时许,公安干警在施甸县水长乡七零七将等候接运毒品的木色子吉抓获。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高新强、李海文有期徒刑十五年,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34910克、甲基苯丙胺1.4克、人民币95700元、手机6部、云S×××××二轮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电话卡1张、竹篮1只、编织袋1个作为物证封存。宣判后,马刘格上诉称是因为欠木色子吉2.7万元赌债,才受木色子吉指使来运输毒品的,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马刘格系帮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马刘格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建申上诉称只是帮助送人,不明知他人带有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王建申系从犯、初犯;其身上查获的1.4克甲基苯丙胺系本人服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应对王建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木色子吉上诉称其只是负责帮人接货,作用较小,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木色子吉没有共谋,没有接到毒品,属犯罪预备,应对木色子吉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高新强上诉称不明知是毒品,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李海文上诉称只是探路看有无交警,不知是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王建申到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接到携带毒品的马刘格后,一起准备将毒品送至保山市施甸县水长乡七零七,交给前来接应毒品的木色子吉。期间王建申邀约高新强、李海文为运输毒品探路。同月13日,高新强、李海文驾乘摩托车在前探路,马刘格、王建申携毒品乘坐邵仲华(另处)驾驶的卡车在后跟随。当日8时,马刘格、王建申途经施孟公路姚关至施甸方向菖蒲塘路段时被抓获,公安干警查获二人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4910克,并从王建申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随后,公安干警将在前探路的高新强、李海文抓获。当日9时,公安干警抓获了在施甸县水长乡七零七等候接运毒品的木色子吉。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证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高新强、李海文对明知是运输毒品,受王建申邀约来探路的事实,均有供述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高新强、李海文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均构已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新强、李海文受邀约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对高新强、李海文从轻处罚。鉴于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从轻处罚。马刘格上诉称受木色子吉指使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马刘格系从犯,应对马刘格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建申上诉辩解只是帮助送人,不明知他人带有毒品,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王建申系从犯,其身上查获的1.4克甲基苯丙胺系本人服食,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应对王建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木色子吉上诉辩解只是负责帮人接货,其辩护人提出木色子吉没有共谋,没有接到毒品,应对木色子吉公正判决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量刑时已作考虑,对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从轻判处,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高新强、李海文上诉称不明知是毒品,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马刘格、王建申、木色子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