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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点与姚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点,姚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点。被告姚艳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点与被告姚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点、被告姚艳梅、被告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点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15分,被告姚艳梅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与胜利大街交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撞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姚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7.68元、误工费1095.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7757.0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艳梅辩称,事故车是我的,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15分,被告姚艳梅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华路与胜利大街交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撞沿胜利大街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姚艳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R×××××号小客车为姚艳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医疗费损失5313.11元,提交诊断证明建休7天。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姚艳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R×××××号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53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x100元/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的有关证据,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7.68元;原告住院7天,静海县医院建休7天,认定原告误工14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误工费为1095.36元;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需要确定,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原告共计损失775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点医疗费5313.1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点护理费547.68元、误工费1095.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56.1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