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日到案),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骑摩托车从本县狮子镇涂铺村往花园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花园街华新水泥店门前路段,将被害人李某撞倒致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材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黑色“铃木”125型),从本县狮子镇涂铺村出发沿刘狮线往花园村方向行驶,20时55分许,该车行至花园街桥头华新水泥店门前路段,因车速过快等原因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闻讯赶来的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经蕲春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自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2.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陈某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被害人李某个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康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听到马路上有摔倒的声音和小孩的哭声,看见一个女的横卧在街道正中间,一个小女孩在旁边哭,旁边有个男的正在扶摩托车,把摩托车赶到路边停好后,就到那个倒地的女的旁边看了一眼,接着跑到摩托车旁边好像要准备跑,邓某过去不让他插钥匙,把他拉着走到那个倒地的女的旁边,看到那个女的躺在地下不动,留了好多血,其二人打电话报警等经过。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9月6日晚8点40分左右,我骑两轮摩托车经过花园桥头华新水泥店门前路段,当时车速70迈左右,路面光线不是很好,在其前面有一个妇女带着一个孩子准备到前方广场去跳舞,走在路中间,其当时没看清楚,一不小心撞上去了,路面是下坡路,其立马下车前去看那个妇女,其拨打了120电话但是打不通,旁边群众帮其打110。5、蕲春县公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6、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7、现场勘验笔录,含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原关押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