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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伯军、张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865号原告江苏淮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职业不详。被告张某某,职业不详。被告张某,职业不详。原告江苏淮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姚根、代理审判员刘强、人民陪审员闵雅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12.027‰。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张某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张某某、张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张某(保证人)签订了《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张某某、张某承诺对借款人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9月22日,被告张某办理了借款借据,向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和平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7‰,结息方式:按季。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分文未还,被告张某某、张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12月15日,原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淮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放贷通知书各1份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贷款给被告张某,张某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张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即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淮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某某、张某对被告张某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闵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燕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