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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0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1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20日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烁、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购买冰毒后在淄博市淄川区XXXXX旅馆XXXXX号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购买冰毒后在淄博市淄川区XXXXX旅馆XXXXX号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购买冰毒后在淄博市淄川区XXXXX旅馆XXXXX号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购买冰毒后在淄博市淄川区XXXXX旅馆XXXXX号房间内容留刘某甲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提供场所与他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王某证言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证实;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胡某住在华盛宾馆XXXXX房间的事实。2、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胡某在淄川XXX**旅馆内开房间容留他人吸毒,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胡某住宿信息的调查的事实;根据胡某供述其曾经多次和一名叫张某的男子一块吸食冰毒,后经民警走访调查,至今未发现该名叫张某的男子。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侦查胡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一案中,胡某主动检举揭发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并带领民警于当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抓获,当日将王某刑事拘留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判决及刑罚执行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卖其毒品的王某的辨认;王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辨认。4、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胡某等人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事实。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