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广周与邓长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周,邓长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广周,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长枢,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马广周诉被告邓长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周的委托代理人赵崇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枢、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周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长枢驾驶粤E08***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新兴县水台镇英发陶瓷厂内路段行驶,车轮轮胎碾压地面石头,致使石头弹伤了原告。该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邓长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被送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情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按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2、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抚养费2085.8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2=2085.8元),以上损失合计30424.4元。被告邓长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424.4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邓长枢无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O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该车辆的年检情况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承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按照协议赔偿完毕后就此了结此案,互不申诉。而后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索赔,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已赔付完毕,因而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就原告的损失向投保人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184.05元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10780.4元。交强险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6815.95元,商业险仅剩余限额1489219.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只能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作出赔偿。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2、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对原告请求的扶养费,原告未提供崇秦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和垫付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长枢驾驶粤E08***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新兴县水台镇英发陶瓷厂内路段行驶,车轮轮胎碾压地面石头,致使石头弹伤了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鹤山市双合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5天,于2013年11月16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长枢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邓长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广周不负该宗事故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邓长枢于同年12月11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载明:1、马广周的医疗费16256元、住院伙食费750元、护理费1134.9元、误工费2434.5元、护理费811.5元,以上合计20252元由邓长枢负责支付;2、邓长枢给800元马广周作为该宗事故的交通费用;3、马广周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邓长枢负责支付;了结此案,以后互不申诉。签订协议后,被告邓长枢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十级伤残)。此外,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由于被告无依责任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邓长枢驾驶的粤E08***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又查明,被扶养人崇秦娥于1933年10月21日出生,其生育有原告及马广朋两个儿子。原告及其母亲崇秦娥、弟弟马广朋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扶养情况调查表、出院记录、登记信息查询、户口簿复印机,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长枢驾驶粤E08***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因车轮轮胎碾压地面石头,致使石头弹伤了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被告邓长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广周不负该宗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确定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属因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崇秦娥的生活费2085.8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年龄已75周岁以上,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育的两个儿子均有赡养义务,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1/2份额,为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10%÷2人=2085.8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85.8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942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邓长枢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完毕后了结此案,互不追究,且其支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184.05元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10780.4元给投保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长枢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没有参加,故对未参加签订协议的一方没有约束力。而该协议中仅约定被告邓长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粤E08***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的期限内发生,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崇秦娥的生活费20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942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看,它是针对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是被保险人与受害者因诉讼产生费用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形。本案中,属保险公司与当事人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赔偿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的,保险公司败诉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长枢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9424.4元给原告马广周。二、驳回原告马广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06元,由原告马广周负担12.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绍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