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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朗轩与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朗轩,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朱朗轩。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友贵。被告李卫国。被告童建章。被告苏建安。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朗轩与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朗轩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童建章5万元,而后,被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被告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卫国、童建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朗轩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泰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朱朗轩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3、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于原告朱朗轩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为本案的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复印件,拟证明朱朗轩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至被告童建章的账户。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泰公司委托被告童建章办理公司流动资金事项。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辩称,借款的内容是事实,确实借款5万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情况无异议。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李卫国、童建章、苏建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朱朗轩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二分,每月25日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编号2014072801号根据编号20141072801号《借款合同》,现收到借款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是实,款项转入:户名:童建章,帐号62×××02,开户行:工行。还款转入账户:19×××48。户名:朱朗轩,开户行:工行—新化支行。借款人: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人:童建章时间:2014年7月28日”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朱朗轩与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及利息由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承担连带保证担保。随后,原告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入被告童建章的银行账号。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朗轩提供了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且与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能相互印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应对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接近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最高限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朗轩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对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和泰工贸有限公司、苏建安、李卫国、童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