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1月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为泄私愤,在西宁市柴达木路某号,手持木棍将西宁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的三台电脑及停放在门口的伊兰特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毁财物的修复价值为7285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7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