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溆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卉与被告郑大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卉,郑大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金卉,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洪波,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系金卉丈夫。被告郑大清,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金卉与被告郑大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克田、刘美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波、被告郑大清的委托代理人夏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卉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7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土产公司45号宗地的财产夫妻各一半。2008年3月8日,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后因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擅自抵押,致使原告享受不了财产权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达成后又对财产状况进行的补充说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2、财产分割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产进行抵押,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过户登记。3、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就财产状况达成了一致协议。4、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登记在权利人宋爱元、郑大清、张在开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郑大清三分之一份额的产权属原被告共有。5、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已离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被告不持异议,证据4,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大清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离婚协议与补充说明及其财产分割协议是并存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二,补充说明中约定的45号宗地产权原告只占六分之一;第三,被告按财产分割协议和补充说明提前给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止的租金21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土产公司宗地的产权原告占六分之一;2、见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通过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3、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4、财产分割协议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产;5、租金收条2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1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5,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提出45号宗地郑大清名下的份额全归原告所有。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和被告的证据1、2、4、5,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财产协议的基础性证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的,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原告提出协议中的45号宗地被告名下的份额全归原告所有,与离婚协议及其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内容相矛盾,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7日,原告金卉与被告郑大清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8日,双方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中第一条约定:原土产公司45宗地及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财产租赁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按年支付租金60000元。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溆浦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于2008年3月7日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一致。2013年4月16日,因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产生纠纷,双方就租金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按协议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说明,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补充说明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卉与被告郑大清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关于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长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