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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杰与毛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毛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字第1189号原告陈杰,男。委托代理人吉雪滢,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子珍,男。原告陈杰诉被告毛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吉雪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此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毛子珍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毛子珍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毛子珍向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员陆长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