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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国斌,珙县孝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余某某的母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斌、被告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与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基本没有太多的接触,所以原告对被告的情况很不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与原告正常的交流和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隐瞒了不能结婚的严重疾病,婚后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一份;3、被告余某某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在结婚前就因精神病而住院治疗,有精神病史。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辩称,同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但被告现在有病并在医院治疗,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监护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余某某的户籍复印件及自愿监护承诺书,证明被告余某某与监护人刘某某系母女关系,母亲刘某某自愿承担女儿余某某的监护责任。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3日在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另查明,被告余某某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2013年1月16日治愈出院。被告余某某及其家人在余某某与王某某的交往和登记结婚的过程中隐瞒了被告余某某的病史。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由于被告余某某怀孕流产而导致病情复发,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余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自愿监护承诺书、被告余某某2012年12月31日入住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2015年3月19日到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普通精神病科的调查材料和普通精神病科向本院出具的余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虽经治疗后治愈出院,但在与原告王某某的交往中隐瞒了该病史,以至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孩子流产而导致被告余某某的病情复发并再次住院治疗。现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余某某的监护人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被告余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跃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