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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麻刑初字第6号被告人付凡荣非法买卖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麻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凡荣,曾用名付策,绰号“亮亮”,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1年1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凡荣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曼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麻阳苗��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付凡荣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与刘某某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驾车来到麻阳县城。被告人付凡荣与袁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付凡荣用该枪支与袁某某换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对此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付凡荣用该枪支从袁某某手中换取了一定数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付凡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凡荣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能有效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凡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系累犯,并建议对被告人付凡荣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四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凡荣在庭审中辩称:交易当天袁某某只给了他几个小包子冰毒(毒品甲基苯丙胺)吃,就把枪拿走了,交易时袁某某答应给他100克冰毒,事后他多次问袁某某要,袁某某都没有给他。他以前在公安、检察机关交代得了85克是说了谎,如果讲没有得到冰毒会没有面子。另辩称其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付凡荣携带一支黑色仿“六四”式手枪与一名名叫刘某某的贵州籍男子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驾车来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高村镇。在该县城“七天宾馆”被告人付凡荣与袁某某(已判刑)商议,付凡荣用该枪支与袁某某换取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付凡荣将该枪支交给袁某某,袁某某遂给了被告人付凡荣毒品甲基苯丙胺80余克。���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凡荣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为枪支,能有效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被告人付凡荣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付凡荣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同时证明案发时付凡荣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本县公安局接报警称付凡荣做成用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与袁某某换取毒品的非法交易,以及抓获张某甲时扣押该仿“六四”式手枪过程。(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蓼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付凡荣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2011年1月12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2月2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与付凡荣先后四次到麻阳,在宾馆房间听到袁某某要付凡荣帮忙搞枪和子弹的事。并证明2013年底,付凡荣喊他一起开车到麻阳,付凡荣把车开到麻阳县城“七天宾馆”门口,就在车上打电话联系袁某某,几分钟后袁某某与另一名男子来了,付要他在车上等,一个多小时后,付凡荣就从七天宾馆旁边的一个巷子里走出来并上了车,和他回松桃了。回松桃后才听说付凡荣是拿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到袁某某手上交换毒品。听付凡荣讲,袁某某当天量没给足他,只给了80多克冰毒。(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他与付凡荣谈好以冰毒交换仿六四手枪��2013年年底的一天,刘某某与付凡荣一起到麻阳,付凡荣在“七天宾馆”将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给他,和他谈好以100个冰毒交换,但最后他只给了付凡荣17个冰毒,付凡荣在宾馆房间等了二个多小时,便讲都是熟人,等他们筹好毒品再过来拿,但后来他一直没给付凡荣毒品。枪在他手上一个多月,因他欠黄某某的钱,枪支被黄某某拿走,后来听说枪支被收缴了。(3)证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证言,证明他在“七天宾馆”被抓时身上带的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弹夹内有两枚子弹)是帮黄某某保管的,黄某某曾两次要他帮忙保管该支手枪。(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因袁某某欠他1万元钱,将仿真手枪和四发子弹抵押给他,一个月后袁某某拿走两发子弹。该手枪他有时放在车上、家里,有时要张某乙帮忙拿着,他被抓前,枪还在张某乙手中。3、被告人供述和��解被告人付凡荣庭审前多次供述,证明2013年底从刘某某处得知袁某某想要一把仿“六四”手枪,二人联系谈好袁某某以100克冰毒换枪,之后在麻阳“七天宾馆”交易,但当天袁某某只给了他85克。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1)袁某某对付凡荣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袁某某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出付凡荣就是在2013年底使用仿“六四”式手枪与其交易冰毒的人。(2)付凡荣对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付凡荣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出袁某某就是在2013年底使用冰毒与其交易仿“六四”式手枪的人。(3)付凡荣对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付凡荣对不同枪支进行辨认,指出其与袁某某在2013年底交易冰毒时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4)袁某某对枪支的辨认���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6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袁某某对不同枪支进行辨认,指出付凡荣在2013年底交易冰毒时使用的仿“六四”式手枪。(5)对张某甲的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31日,本县城北派出所民警对张某甲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身上搜出一支黑色仿真枪及两粒子弹,并依法进行了提取。5、鉴定意见怀公物鉴(痕迹)字(2014)109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仿“六四”手枪为枪支,两发子弹认定为弹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凡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付凡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凡荣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诉讼中,公诉机关提出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对被告人付凡荣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凡荣在庭审中辩称:袁某某只给了他几个小包子冰毒,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该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查,被告人付凡荣为从袁某某处获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其持有的枪支与袁某某的冰毒进行交换,其行为的实质就是一种物物交换式的出售枪支的行为。该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构成特征。因此付凡荣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本案有被告人付凡荣庭前多次供述证实其得到袁某某毒品80余克,并与刘某某证言(间接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所以其在庭审中辩解只收到袁某某几个小包子冰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凡荣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晓英人民陪审员  欧缓莲人民陪审员  付元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