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抓获,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2014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沃尔马商场三楼被害人李某某的“天乙银饰”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十一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000元;在被害人李某某的“卡帝乐皮具”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元,卡帝乐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0元。邹某某在被害人丁某某的“塞飞洛”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900元,三个钱包,价值人民币700元。然后邹某某在沃尔马超市二楼,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展台上的笔记本电脑三台,价值人民币13500元。以上累计价值人民币2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秦某某、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拍照,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脑单据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邹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