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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王某某。住会宁县。被告常某某。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子常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常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1年农历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26日在会宁县头寨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于2001年12月8日生长子常某甲,于2005年12月2日生次子常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外出至今。2014年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会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王某某于被告常某某离婚。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会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会宁县头寨镇计生服务中心便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打架,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外出的事实属实,被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常某乙(被告姐姐)的证言证实,被告于2008年到2010年期间分三次借其现金19500元。证人常某甲(被告弟弟)的证言证实,被告在2004年到2015年期间借其现金130000元。证人武某某(被告亲戚)的证言证实,2003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小麦2000公斤,玉米2000公斤,小猪6头。证人陈某某(被告亲戚)的证言证实,原被告2010年借其现金10000元,2013年6月借其现金12000元,至今未还。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均系被告的近亲属或亲戚。被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而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