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琳与鲍纪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琳。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琳与被告鲍纪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李琳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李琳承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