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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琳与鲍纪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琳。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纪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琳与被告鲍纪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李琳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李琳承担。代理审判员  孔祥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