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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毕守卫与高昇联、王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守卫,高昇联,王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毕守卫,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孟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昇联,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传琴,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毕守卫诉被告高昇联、王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昇联、王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守卫诉称:被告高昇联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底。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传琴系被告高昇联之妻,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50元)。被告高昇联、王传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昇联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毕守卫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4年底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被告高昇联与被告王传琴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昇联差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昇联立即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昇联与被告王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传琴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高昇联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明知,故60000元借款对两被告而言为双方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另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其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昇联、王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昇联、王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毕守卫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高昇联、王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