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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官真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官真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朱建国,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官真智,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朱建国诉被告官真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真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因让路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意见,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官真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燃灯寺菜市门口,原告朱建国与被告官真智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冲突、抓扯,致原告朱建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费用。2014年9月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龙泉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官真智赔偿原告朱建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官真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身份信息、治安调解协议、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官真智因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并依据调解协议约定的事项出具了欠条。双方因侵权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其欠条上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真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国现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官真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建国支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