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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军、邓永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军,邓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丽周商务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顾雷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1600号宏汇国际广场A座1105室-1106室。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军,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邓永祥,男,其他不详。上诉人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阿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述原告郭文军要求确权的《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及《告知函》中均未约定纠纷管辖权,且履行地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确权之诉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合同标的达47784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高达100000000元。阿左旗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陈述《不可撤销的承诺函》及《告知函》均系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作出。上述承诺函及告知函中均未约定纠纷管辖权,且履行地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确权之诉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案合同标的达477840000元,阿左旗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文军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关于内蒙古大漠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中对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地均为阿拉善左旗。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宁夏大元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向郭文军出具的承诺函系对郭文军与宁夏大元公司的合同的补充,且本案另一被告宁夏大元与郭文军对于纠纷解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泓泽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大元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均提出本案违背级别管辖,但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本案立案案由也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案不涉及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阿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东  波审判员 杨  双  玫审判员 苏依拉其其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任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