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X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姜X、李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姜X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姜X、李XX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姜X,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姜X、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姜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X、姜X、李XX共同承包位于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村四组的榛子园,2011年5月7日,三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允许载人的规定,但为了节省费用,共同商定由姜X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接送雇工,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姜X驾驶自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十七人前往榛子园采摘榛子,行驶到荒岭沟榛子园要停车下人,驾驶失控连车带人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姜XX、李XX当场死亡,姜X重伤,汪XX等九人轻伤的事故。经清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姜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过失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李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伤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姜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X、姜X、李XX共同承包位于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养马大村四组的榛子园,2011年5月7日,三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允许载人的规定,共同商定雇佣姜X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接送雇工,2014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姜X驾驶自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十七人前往榛子园采摘榛子,行驶到荒岭沟榛子园时,驾驶失控连车带人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姜XX、李XX当场死亡,姜X重伤,汪XX等九人轻伤的后果。经清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姜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X、汪XX、李XX、郎XX、李XX、兰XX、迟XX、李XX、宁XX、宁XX、迟XX、许XX、付XX、房XX、付XX陈述、被告人姜X、姜X、李XX(供述、证人李XX、宁XX证言,证实在榛子园发生事故的事实;2、被告人姜X驾驶证、肇事车辆购车材料,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告人姜X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肇事车辆司法鉴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制动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受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榛子园转让协议,证实三被告人承包榛子园的事实;7、协议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X投案自首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受雇驾驶自家三轮车,违章载人,驾驶失控掉入沟中,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九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姜X、姜X、李XX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上述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姜X择一重罪,应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自首,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没有前科的情节,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祁江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