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超然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龚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后,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嘉华酒店1012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谷”)各一包贩卖给龚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称量笔录及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二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及作案工具BBK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梧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