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栗丽萍与李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丽萍,李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栗丽萍被告李向花原告栗丽萍与被告李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钱国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花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丽萍诉称:被告李向花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借原告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借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10000元,几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225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时到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所写的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月利率1.5%,因被告还了三个月利息,该具的借款时间由8月变为11月。2、2014年11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3、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约定利率1.5%。被告李向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向花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据载明:1、借条,今借到栗丽萍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1.5%。李向花。2014.11.21号。2、借条,今借到栗丽萍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1.5%,李向花,2014、12、8号。3、借条,今借到栗丽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月息1.5%,李向花,2014.11.29号。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250元,原告将借款时间由原借条上的2014年8月29日改为2014年11月29日,因此,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现金作为本金1050元。现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6895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借款的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栗丽萍借款本金6895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该判决生效时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栗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保全费78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承担2380元,原告承担40元。如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社民审 判 员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