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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奇,男,43岁,汉族,住台前县城关镇人大家属院。被告郭某,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举行了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只见过几次面,相识时间较短,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父亲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性格偏激,爱慕虚荣,追求高消费,贪图享受,平常不顾家庭,花钱大手大脚,自己没有什么收入,只要是没钱花,就会无事生非,吵闹,甚至对原告肢体攻击,辱骂原告父母。原告打工的钱全部由被告掌握、支配。上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在亲朋的劝解下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被告才同意去原告家生活,原告在丰庄开办了一家修理店,店里生意刚开始,被告就将店里的营业款、周转资金48000元,一并席卷而去,致使原告的修理店无法经营下去。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现以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马某某、子马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口头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假如离婚,因为我已经节育,原告应赔偿我12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成争吵。原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郭某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大小组合一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茶几一台、海尔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21英寸液晶电视一台、两开门立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郭某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离婚诉讼未予以准许。现原告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孩子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女孩马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男孩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所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因上次闹离婚原告给其3万元,该3万元已用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给付订婚时4000元,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被告现主张返还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马某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马某某由被告郭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大小组合一套、21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茶几一台、海尔牌21英寸电视机一台、两开门立柜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郭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纪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