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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训论与赵建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诚信商厦超市营业员,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洁,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7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赵某某与周某某无子女。经勘验,被告的嫁妆有海尔牌空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钱江摩托车一辆、被褥十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赵某某与周某某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达到无法维持的程度,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座一单元602室房产及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段车-2号车库,因原、被告对房产及车库的产权及分割存在较大争议,且上述房产及车库既未办理交付手续,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次离婚诉讼中不作处理,待上述房产及车库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原、被告仍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于原告提出的6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上述债务与本案争议房产与车库有关,原、被告可在处理房产与车库时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结婚登记后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但是,在登记结婚之前,原、被告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个人财产十床被褥、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辆钱江摩托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婚前相处两年,了解很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两人年龄较小,婚后遇到矛盾,只要能正确沟通,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被上诉人起诉只是一时冲动,两次起诉期间二人并未中断联系,说明感情并未破裂。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座一单元602室系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属判决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与赵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两人性格不合,婚后三个月即发生矛盾,周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夜不归宿,赵某某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两人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婚姻确已无法挽回。2、双方购置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座一单元602室房产时,曾借赵某某父亲2万元用于交首付款,另借赵某某父亲4.5万元用于购车库,因房产系期房,现在还未交付。房屋的产权应归赵某某,赵某某同意向周某某支付10万元房屋补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应当予以分割。关于焦点问题一,2014年2月,赵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判决后至今,双方关系未见好转,现赵某某坚持主张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某上诉称其与赵某某感情尚未破裂,但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座一单元602室房产及济阳县科信达永康苑庚段车-2号车库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亦未交付使用,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院对此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可待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