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宾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宾,原系江西省宏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振功,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及其辩护人程振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李宾在江西省宏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南昌地区的手机营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规定,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多次将公司货款用于日常开支,每次几百至几千元不等,导致货款缺口越来越大,直至2014年6月被公司发现。经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宾经手的18家客户账务进行全面审核,得出鉴定结论,账面货款余额与客户核实函的差异金额为人民币236968元。2014年9月,被告人李宾归还公司货款20000元人民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宾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23696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出于对亲人治病的需要,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触犯了法律;3、被告人被单位开除以后,悔罪态度非常明显,自己跑摩的赚钱归还了单位20000元钱,被告人也表示回归社会后用自己的劳动来填补公司的损失;4、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请合议庭能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宾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及视频资料;被害单位员工余某某的陈述及授权委托书;证人付某的证言;员工聘用合同、职位申请表、担保书、入职身份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出库单、被害公司与被告人的对账单、相关对账凭证、销售明细;赣求司(2014)会鉴字第1405号、14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宾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36968元,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宾案发后归还了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宾退赔被害单位江西省宏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八元(其中二万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佳韦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速 录 员 袁 芳书 记 员 江 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