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郎守义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守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城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里行初字第10号原告郎守义,男,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胡靖宇,黑龙江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第三人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单位人力资源部职员。原告郎守义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郞守义及委托代理人胡靖宇,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1210130701(c)《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现我局对此案又进行了重新调查,及进一步核实情况如下:白云秋是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事务部主管,工作时间7:00-16:00。2012年10月13日15:55左右在雀发小吃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白云秋所骑自行车损环,白云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云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再工作区域内,且出厂并没有受到领导指派。事故地点、外出原因均与工作无关,故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白云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双城雀巢公司关于白云秋的工伤事故报告;2、白云秋的打卡记录、双城雀巢公司庭院区域划分及卫星图;3、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双城市环卫保洁处出具的证明;5、证人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照片;6、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公交双认字(2012)第620121058);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白秋云身份证复印件;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劳动合同;13、举证通知书存根;14、介绍信;15、李梁身份证复印件;16、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郎守义诉称,被告认定白云秋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工作区域内是错误的。由于生活区面积较大且院墙外围的卫生也属公司负责范围,那么如果白云秋是到距离厂区门口较远的生活区外围检查卫生工作,加之其当日骑自行车,其返回厂区就必然要途径事故发生地点。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的必经路途也应属于白云秋的工作区域。而白云秋作为事务部主管,其工作职责就是检查卫生工作,白云秋出厂根本无需上级领导指派。被告两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为不在工作区域,与工作无关,明显违反“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望贵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在雀巢公司生活区围墙外拍摄的照片11张;2、原告在雀巢公司围墙外围拍摄的照片三张(12-14);3、(2014)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4、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白云秋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被告对此案又进行了重新调查和核实情况,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白云秋工伤事故报告、白云秋的打卡记录、公司庭院区域划分及卫星图、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双城市环卫保洁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对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所作调查笔录,故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守义与白云秋系夫妻关系。白云秋是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事务部主管,工作时间7:00-16:00。2012年10月13日15:55左右,在第三人工厂外100米处雀发小吃部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白云秋所骑自行车损环,白云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2101307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云秋是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7:00-16:00。2012年10月13日15:55XX文驾驶×××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双城市哈双公路由西向东驶至雀发小吃门前时(雀发小吃距离工厂100米),与同方向右转行驶的白云秋骑的凤凰牌两轮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白云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单位提供的录像显示,白云秋于11:57离开工厂,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都没在进工厂。此次事故时间为工作时间,但事故的地点(在厂区外100米)不属于其工作区域内,故此次事故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白云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六)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单位提供的录像)无此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应当予以撤销”为由,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对白云秋的死亡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根据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对此案进行了重新调查核实情况,作出的编号为1210130701(c)《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为1210130701(c)《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白云秋工伤事故报告、白云秋的打卡记录、公司庭院区域划分及卫星图、证人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材料、原告提供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双城市环卫保洁处出具的证明,对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白云秋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白云秋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郎守义请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1210130701(c)《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清代理审判员 孟庆金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