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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钟如杨与郭昌发、刘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如杨,郭昌发,刘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钟如杨,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上犹县。被告郭昌发,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被告刘光有,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上犹县。原告钟如杨诉被告郭昌发、刘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如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发、刘光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如杨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郭昌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6个月,按月利率30‰计息,被告刘光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认同。被告郭昌发依约付息至2014年2月4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郭昌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光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郭昌发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钟如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郭昌发向原告钟如杨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如杨现金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息30‰计息,借款期限16个月。被告刘光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昌发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郭昌发依约付息至2014年2月4日,之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钟如杨与被告郭昌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生效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昌发逾期未归还借款,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钟如杨请求被告郭昌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的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刘光有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借款在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钟如杨请求被告刘光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钟如杨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刘光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83元,减半收取665.42元,由被告郭昌发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