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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洪锦钗与姚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锦钗,姚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洪锦钗,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姚铭,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锦钗因被告姚铭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已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洪锦衩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9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屏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弘毅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