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孙小龙、孙爱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孙小龙,孙爱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197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蓬勃。委托代理人王永兴、王疆。被申请人孙小龙。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1********。被申请人孙爱妹。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温开征计字(2014)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孙小龙、孙爱妹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235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温开征计字(2014)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2352元。2015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温开征计字(2014)第109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