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于成明与李东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明,李东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于成明。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东升。原告于成明与被告李东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明诉称:2014年7月份起,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水晶产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产品并已完成交付,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共计加工款4839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讼至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46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退还质量保证金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入库单2张,收款收据1张,出库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48399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该2000元系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的质量保证金,为承揽报酬组成之一。被告李东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于成明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入库单2张、收款收据1张虽系复写的第二联,但是第二联是给交货人的,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6399元,对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出库单1张系原告向被告领材料的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针对于成明提交的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证据1中的出库单对应,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成明为被告李东升加工水晶制品挂件,加工之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在交付加工成品后,由被告出具载明加工数量、加工单价并附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入库单或收款收据,共计加工款46399元。加工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款也没有退回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成明与被告李东升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升尚欠原告于成明加工费46399元及质量保证金2000元,有其出具的入库单、收款收据、出库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东升经本庭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庭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东升支付原告于成明加工款计人民币463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额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由被告李东升退还原告于成明质量保证金20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