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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凤光与石其峰、吴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凤光,石其峰,吴文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宋凤光。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石其峰。被告吴文明。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34002-6,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凤翔大道。法定代表人卢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勤。(代理上述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987813-8,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站北小区1号楼。负责人张建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凤光诉被告石其峰、吴文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石其峰、吴文明、洪武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宗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宋凤光诉称:2011年7月23日4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其峰、吴文明、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96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286.8元、误工费51948.6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2601.51元,要求被告赔偿合计20078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其峰、吴文明、洪武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石其峰和吴文明分别是皖M×××××和皖M×××××号牌的实际车主,这两辆车挂靠于��武公司处,吴文明垫付医药费109668.11元,石其峰与保险公司没有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驾驶员超载,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承担车乘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宋凤光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沿古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3省道25公里(昆山市机场路古城路交叉)路口处,遇红灯亮时仍继续行驶过程中,其车头前部与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袁辉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M×××××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宋凤光、袁辉、张家锋(皖M×××××重型普通货车的乘员)受伤及双车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2011年8月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凤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飞、张家锋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M×××××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文明,系吴文明于2010年5月29日挂靠在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皖M×××××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石其峰,系石其峰于2010年7月30日挂靠在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宋凤光系被告吴文明雇佣��驾驶员,袁辉、张家锋系被告石其峰雇佣的驾驶员。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发后,吴文明垫付医药费109668.11元。又查明,事发后,宋凤光先后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横泾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合计47天。2013年12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凤光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凤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上、中下段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撕裂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其中包含: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2月6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若患者不同意内固定取出,可不取出。原告方明确表示不需要取出内固定,并且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在本案中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宋凤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飞、张家锋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结合事发时双方驾驶的均系机动车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由宋凤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袁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M×××××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辉受雇于被告石其峰,袁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石其峰承担,被告洪武集团奔驰公司作为皖M×××××的被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座位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吴文明垫付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承保车辆超载,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668.11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治疗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6元,住院天数为47天,标准为1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营养60日,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及护理费发票,原告护理期为90日,标准为40元/天,护理费用应为4260元(1100元+79天*40元)。5、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依据2014年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2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起诉时主张依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偿金130152元(32538元*20年*0.2),后原告明确残疾赔偿金按100000元计算,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宋凤光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用: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1900元。上述损失为236794.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药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宋凤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6794.1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34468.23元[(116794.11元-1900元)×30%],由石其峰负担570元(19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凤光各项损失合计15446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石其峰赔偿原告宋凤光各项损失合计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石其峰负担210.6元,由被告宋凤光负担491.4元,被告负担部分���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