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俊锋与赵傲男、赵玉杰、吴颜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锋,赵傲,赵玉杰,吴颜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俊锋法定代理人刘春喜被告赵傲男被告赵玉杰,系赵傲男父亲被告吴颜鸽,系赵傲男母亲。原告刘俊锋与被告赵傲男、赵玉杰、吴颜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锋的法定代理人刘春喜,被告赵玉杰、吴颜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锋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赵傲男在松鹤路乔营还建房道子内与原告发生口头冲突后,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赵傲男系赵玉杰、吴颜鸽之子,未满18周岁,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因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19.31元、护理费926.25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补课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傲男、赵玉杰、吴颜鸽共同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纠纷发生虽因赵傲男而引起,但其已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00元,并已支付刘俊锋医疗费464元;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俊锋与赵傲男之间是相互厮打,互有过错,厮打中赵傲男也有受伤,治疗期间也没有上课,故双方各自的医疗费、补课费应各自承担;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926.25元,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俊锋与赵傲男均系襄阳市第八中学学生。2014年10月5日22时左右,晚自习下课后,双方在松鹤路乔营还建房一道子内,因同学之间有矛盾引起纠纷,并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赵傲男用砖头将刘俊锋头部砸伤,双方互有受伤。刘俊锋受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赵傲男作出了罚款300元的处罚。刘俊锋受伤后,吴颜鸽将刘俊锋送往襄樊新华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64元。次日,刘俊锋又到航空工业襄阳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左前额部皮肤擦伤,3、腹部软组织挫伤。刘俊锋支出医疗费2888.85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营养脑神经治疗;注意休息;如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刘俊锋又在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30.4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襄阳市公安局王寨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傲男与原告刘俊锋因同学纠纷发生冲突,相互厮打,被告赵傲男将原告刘俊锋致伤,存在主要过错,故对刘俊锋的损害后果,赵傲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傲男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玉杰、吴颜鸽承担,赵傲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俊锋与被告赵傲男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互有受伤,对引发纷争,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983.31元(含被告垫付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926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130元,合计5299.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补课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赵玉杰、吴颜鸽赔偿70%即3709.5元,扣除已垫付的464元,还应赔偿3245.5元。另30%即1589.8元,由刘俊锋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杰、吴颜鸽赔偿原告刘俊锋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45.5元;二、驳回原告刘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俊锋负担75元,被告赵傲男、赵玉杰、吴颜鸽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