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华、赵永慧,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庆华、赵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兴工街10号福佳新天地南门地铁站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肘部击打徐某某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内陷0.3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志材料、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