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付权与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付权,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胡付权,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定江,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海瀛青龙村令溪组。法定代表人刘世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付权与被告筠连县景阳柏香林煤矿(以下简称柏香林煤矿)、张定江、筠连县柏香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香林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柏香林煤矿的起诉,本院以(2014)筠连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柏香林煤矿的起诉。原告胡付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红、被告张定江委托代理人胡光才、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付权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应聘到柏香林煤矿从事瓦检工工作。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3100元及生产奖、安全奖800元,每年领取年终奖12000元。原告每天至少工作9.5小时,国家节假日及周末亦是如此,柏香林煤矿既未安排原告补休,亦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柏香林煤矿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柏香林煤矿于2012年6月擅自强行解除与原告在2012年2月7日以前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劳动仲裁,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持有异议,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800元(5100元/月×18月);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78322.04元((5100元/月÷20.83天÷8小时×1.5小时×150%×200天+5100元/月÷20.83天÷8小时×9.5小时×200%×96天+5100元/月÷20.83天÷8小时×9.5小时×300%×8天)×18年);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定江辩称:1、柏香林煤矿的行为系企业行为,被告只是投资人,对柏香林煤矿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其于1995年1月到柏香林煤矿上班,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是事实;3、原告主张柏香林煤矿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实,原告至今仍在柏香林煤业公司上班,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4、柏香林煤矿及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5、原告加班不属实,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亦无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定江的上述意见。原告与柏香林煤矿及被告的劳动关系未中断,且是一直延续的,被告认可法院核实的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柏香林煤矿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张定江,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原告于1995年3月到柏香林煤矿上班,从事瓦检工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100元,二被告认可2012年后原告在柏香林煤矿领取的月工资为3100元。柏香林煤矿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5月5日,因柏香林煤矿发生投资人变动,职工与其发生纠纷。母光洪等十八名职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柏香林煤矿2012年5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并由柏香林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经该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2012年5月1日前的劳动关系;二、5年工龄以上按800元/月计算5个月经济补偿金,5年工龄以下以实际工作年限按8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三、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劳动争议的诉讼权利。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后柏香林煤矿以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标准通知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向柏香林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在柏香林煤业公司上班。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柏香林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2)410(12)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继续在煤矿工作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资料记载姓名为胡付全,与原告身份证记载姓名胡付权不一致。但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资料中胡付全的照片系原告本人,所记载的社会保障号码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且登记的工作单位是柏香林煤矿,结合原告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证及被告张定江提供的原告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能够认定养老保险缴费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胡付全即本案原告。2、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世辅,系有限责任公司。经柏香林煤矿申请,四川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柏香林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给柏香林煤业公司。2013年4月10日,柏香林煤矿的投资人即被告张定江决定解散柏香林煤矿,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对柏香林煤矿注销登记,并提交了清算报告:一、至柏香林煤矿清算开始之日止,该煤矿资产总额为2753万元,负债总额为1573万元,净资产总额为1180元,该款由张定江收回;二、柏香林煤矿已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款,其他法定义务已履行;三、柏香林煤矿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至其清算结束之日,其负债为零。后经工商登记机关审核柏香林煤矿被批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缴费情况;4、工资表;5、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证;6、工商登记资料;7、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仲裁调解书;8、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柏香林煤矿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其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清算,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进行注销登记,后被批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之规定,柏香林煤矿提前决定解散,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与柏香林煤矿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柏香林煤矿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1995年3月到柏香林煤矿工作至2013年4月柏香林煤矿清算并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登记,柏香林煤矿应支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对原告2012年后在柏香林煤矿处每月领取工资31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每月领取生产奖、安全奖800元及每年领取年终奖1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的12个月经济补偿金按3100元每月计算,共计37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之规定,因柏香林煤矿已经被注销,且被告张定江系柏香林煤矿的原投资人,故原告应领取的经济补偿金37200元由被告张定江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柏香林煤业公司与被告张定江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因上述款项系对原告在柏香林煤矿工作期间的补偿,与柏香林煤业公司无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柏香林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其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柏香林煤矿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缴纳了2005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原、被告就柏香林煤矿欠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加班及柏香林煤矿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每多上一天班,柏香林煤矿就多支付其一天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1378322.0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支付原告胡付权经济补偿金37200元;二、驳回原告胡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黄廷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