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郑立国、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郑立国,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大伟,男,1978年11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郑立国,男,198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王大伟与被告郑立国、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国、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伟诉称:2014年1月18日15时许,王大伟驾驶冀B8W6**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闫各庄立交桥时,与对向行驶的郑立国驾驶的冀BR1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立国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9165元。被告郑立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2027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22667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42元。被告郑立国未提供答辩。被告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被告郑立国驾驶的冀BR1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郑立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部分去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鉴定的休息时间过长,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用按照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许,原告王大伟驾驶冀B8W6**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北线闫各庄立交桥时,与对向行驶被告郑立国驾驶的冀BR1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大伟受伤后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4年11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大伟伤情属拾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玖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原告王大伟受伤前系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原告王大伟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54000元。原告王大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春护理,郑春系乐亭县城关金天地时尚购物商场员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89.16元,郑春因护理王大伟实际减少收入1961.52元。原告王大伟系冀B8W6**号轿车的车主。2014年4月2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8W6**号轿车车损为18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大伟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1545.34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961.52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法医鉴定费1910元,交通费1200元(含救护车费),车损18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94176.86元。被告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郑立国驾驶冀BR13**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伟驾驶冀B8W6**号轿车与被告郑立国驾驶的冀BR13**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立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原告王大伟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立国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郑立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大伟拾级伤残,给原告王大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王大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郑立国、唐山市山谦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8231.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7945.34元的30%计23383.60元,以上共计141615.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505元,由原告王大伟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