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喜清申请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劳动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马世河,王凤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再字第14号原审原告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珠江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沈力军,职务,经理。原审原告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圃街13号法定代表人于亚娟,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马世河(别名马涛),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30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孙轲,系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伟,男,汉族,1962年5月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奋斗街4委**组**号。原审原告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马世河、王凤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2004)外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作出(2005)外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皓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马世河及委托代理人孙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凤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03年3月26日、3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王凤伟托运一批价值129,210.00元的手机,被告王凤伟将该批手机托运给被告马世河承运。运输的始发地是绥化市,目的地是哈尔滨市滨江站,收货人是原告。被告马世河将该批手机运抵哈市后,没有通知原告取货,而是将原告的货物扔到滨江货场,没有委托任何人保管,致使该批手机丢失。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共同错误,致使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二被告未出庭。原审查明,原告于与被告王凤伟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原告与黑龙江波导销售有限公司签有物流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王凤伟负责原告在绥化地区的物流配送服务;被告王凤伟于2003年3月26日、27日将原告委托的一批价值129,210.00元的手机交由被告马世河承运,被告马世河将该批手机运抵哈市后,将货物存放在哈尔滨市滨江街73号大市场内宏达配货站门前(马世河所租车位地),2003年3月30日晚发现货物被盗,2003年3月31日被告马世河、王凤伟与案外人白某某到哈尔滨市滨江派出所报案,称其价值12万余元的72部手机被盗。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伟、被告王凤伟与被告马世河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被告王凤伟将原告所委托的手机交由被告马世河承运,被告马世河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马世河由于保管不善将被告王凤伟所委托的货物丢失,属违约行为,故应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河赔偿原告的损失129,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被告马世河负担。再审中,二原审原告未出庭。原审被告王凤伟未出庭。再审中,原审被告马世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从而导致原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马世河是否存在运输关系,马世河是否是托运人、及丢失的货物是否系波导手机,及丢失的货物是否按照波导手机的价值赔偿的认定没有事实证据。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程序严重违法,其严重损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再审中,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公司登记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两份返货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货物系外运物流公司的货物,不能证实该货物系贵重物品即波导手机。也不能证实中外运委托的是王凤伟运输货物,从返货凭证来看,该批货物是普通货物,收货人是白某某。该份证据的货物没有注明货物的类别和价值。所以该货物不属于名牌手机货物;对证据四报案记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报案是白某某找到马世河一起去报的案。马世河当时并不知道货物是什么,而证据四也证明不了是手机;对证据五、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单不是本案的货物托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体现出运输手机是委托王凤伟运输的,不能证实本案是马世河托运的货物,而且该货物运输单也没有马世河的签字;对证据七、同证据六质证意见,没有马世河的签字,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丢失物品;对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是马世河的签字。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因其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马世河再审中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其他证据,因原审被告有异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凤伟于2002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审被告王凤伟负责原审原告在绥化地区的物流配送服务;马世河(别名马涛)是绥化至哈尔滨零担车车主,2003年3月26日、27日白某某送两件货给马世河,返到哈尔滨,取货人付运费合计7元。马世河出具返货凭证,约定此货装车后于第二天12点前必须取走,否则丢失自负。28日马世河把这两件货拉到哈尔滨,但没有人来取货,返回时把十多件货一起放到宏达货站门口。29日发现少了两件货,次日因货物丢失白某某和马世河一起去滨江派出所报案。返货凭证未载明返货品种及价值,马世河未收取运费。经查,2010年5月4日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3月5日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被吊销执照。2013年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又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证实,该辖区内无王凤伟所在的户籍地址,无符合王凤伟身源的人。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为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故依法变更原审原告为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和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黑龙江中外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凤伟签订委托协议书,因查无符合王凤伟身源的人,属无明确被告,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王凤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马世河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审被告马世河收取白某某的货物,出具返货凭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丢失货物与原审被告马世河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马世河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外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5元,合计8190元(原审原告已垫付),由原审原告黑龙江龙运报关有限公司、黑龙江陆港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文丽审 判 员 甄彦国代理审判员 张君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