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砚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受字第1号起诉人:王砚国。起诉人王砚国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孙丽凤将其享有对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砚国,王砚国现诉求判令被告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砚国虽然提交了其与孙丽凤于2014年12月31日关于孙丽凤将其享有对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王砚国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没有提交出借人孙丽凤与借款人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的银行打款凭证,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没有显示打款人为孙丽凤及打款给谁的账户。本院告知起诉人王砚国补充关于出借人孙丽凤与借款人崔政亮、淄博政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银行打款凭证的证据,起诉人王砚国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起诉人王砚国虽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砚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姜 伟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