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民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国、尚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国,尚伟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东民保字第43号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莹,职务鸡东联社清资员。被申请人李志国,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尚伟丽,女,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申请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李志国、尚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尚伟丽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向阳镇红星村一组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向阳镇面积360平方米的办公室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尚伟丽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向阳镇红星村一组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查封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所有的位于鸡东县向阳镇面积360平方米的办公室,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必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