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湘亲与向娅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刘湘亲。被告向娅菲。原告刘湘亲诉被告向娅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娅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亲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5月7日止,被告尚有148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6月份归还。由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又没有支付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湘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娅菲向原告刘湘亲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48000元,约定月息3%,6月份归还。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刘湘亲向被告向娅菲的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被告向娅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湘亲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娅菲向原告刘湘亲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利息。经结算,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娅菲向原告刘湘亲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48000元,约定月息3%,6月份归还。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湘亲与被告向娅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娅菲理应偿还所借原告刘湘亲的款项。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娅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亲借款本金1480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向娅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