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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传香与孙同、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香,孙同,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张春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香。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上诉人李传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于316省道与临邑县汇丰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孙同驾驶鲁M×××××鲁M×××××号半挂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传香受伤。德州交警临邑大队认定孙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传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同所驾车辆鲁M×××××鲁M×××××号挂靠登记于被告惠民宏兴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春亭。被告孙同是被告张春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主车(牵引车)鲁M×××××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挂车鲁M×××××号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春亭预付款项3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到庭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等情况提供证据如下:1、临邑县中医院门诊病例、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先后住院治疗l29天,支付医疗费128794.26元。2、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右足五趾缺失为9级伤残,右足弓结构破坏为9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10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90日。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半年后行皮瓣整形术,费用约1.5万元,若踝内翻严重,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5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3、临邑县李官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夫妻自2010年10月份起一直在临邑县城居住工作。4、德州泓淋公司工作卡及工资表和证明、临邑亨通宾馆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份起先后在临邑亨通宾馆、德州泓淋公司工作,事故前平均月工资1407元。5、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李任全、李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李任全日工资180元,李小兰日工资130元。6、临邑县李官村委会证明、李吉圣、崔邦兰、李欣卓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吉圣,其母崔邦兰、其女李欣卓。7、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假肢装配资格批复证明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8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假肢每年的维护费用为假肢总款的5%,安装期间需1人护理,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首次安装需30天康复训练,训练费为每天100元,后每次更换需10天安装调整。假肢安装完毕后180天内需不定期对残肢进行理疗康复每3天一次,每次理疗30分钟以上,理疗费用每次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2046元。9、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电动车被损照片、证明事故车损226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张春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认为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3.5万元,应待实际发生后确定,护理应为1人。对证据3无异议,是否真实待核实后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能上班导致工资扣发。对证据5中护理人员李任全无异议,但对其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同意按护工标准赔偿,对护理人员李小兰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不足60周岁,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重新鉴定,建议原告安装硅胶足套,价格为98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2-4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对证据8、9及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到庭当事人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到庭当事人亦予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被告应依法分割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94.26元、鉴定费3100元、车辆损失2260元、交通费2046元有相关票据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伤残情况,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以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已构成××,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178天。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证明的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为8348.2元。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份一直在临邑居住、工作,其××���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123624元。原告护理人员李任全、李小兰月工资分别为5400元和3900元,仅有临邑德平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未有个税交纳证明,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护理人员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0088元。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要求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以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半年后行皮瓣整形术费用约1.5万元及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5万元尚不确定,不予认定,该项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经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确需安装假肢,到庭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参照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辅器具费为:68600元(以7次为限)。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365980.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医保用药及护理应为1人等异议,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损失根据原告李传香与被告孙同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原告李传香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孙同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同为被告张春亭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雇佣活动中,被告张春亭作为雇主对孙同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登记于被告惠民宏兴公司名下,被告惠民宏兴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滨州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在责任限额内,发生于保险期间,对被告张春亭应负的责任除鉴定��外,由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赔偿96496.37元,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38756.37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张春亭、惠民宏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0%计2480元。被告张春亭已预付给原告的31200元于执行时扣除该款项后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338756.3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春亭多预付款项28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1270元计10970元,由被告张春亭、惠民宏兴公司均担7777元,由原告承担319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判决书第6页第4行“两个”予以删除。判决书第6页第5行“242260”应为“122000”。判决书第6页第15行“96496.37”应为“192704.37”“228756.37”应为“314704.37”。判决书第6页第25行“338756.37”应为“314704.37”。上诉人李传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中,上诉人伤势严重,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上诉人已经不堪重负,为此上诉人就伤情做出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需要5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用,上诉人一审提出此项请求,合法有据���且在本案中处理不会增加讼累,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支持,这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辅助器具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依法××辅助器具费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其××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伤者的实际使用器具的单价计算至平均寿命七十周岁。上诉人受事故伤害时年仅二十四周岁,而一审法院对××器具需要的次数计算错误,而且没有计算维护、训练、理疗等费用,一审判决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严重伤残,劳动能力严重受限,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抚养生活费,上诉人一审提出了此项赔偿项目的诉求,一审判决却错误认为伤残能力较轻不予支持,这种认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改判,将判决内容第一项增加216281.38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春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二、原审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上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二次手��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李传香的后续治疗费用,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内容为:被鉴定人李传香半年后行皮瓣整形术,费用约1.5万元;若踝内翻严重,需行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约3.5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其中约3.5万元的费用并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皮瓣整形术费用1.5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右踝关节融合术费用3.5万元,如此项治疗确有必要,上诉人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了明确意见,认为假肢更换次数应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我省人均寿命确定。因此,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均寿命来确定上诉人××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审仅判决赔偿7次假肢费用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调整。���据山东省人均寿命及配制机构关于假肢使用年限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在《上诉请求明细》中的意见,本院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共计16次的假肢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护费用、训练费用、护理费及理疗费用,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并未出具明确的意见。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关于上述费用的相关意见应是与其建议安装的假肢相配套,并不一定适用于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建议安装的假肢。因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护费用、训练费用、护理费及理疗费用,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确需以上费用,上诉人可依法另案主张。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李传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母亲崔邦兰距60周岁不足3个月,且一审庭审时其已年满60周岁,故其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被抚养人。上诉人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赔偿金也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算出,故根据全部赔偿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上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应予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李欣卓:15778×17/2×24%=32187.12元;李吉圣:15778×20/3×24%=25244.8元;崔邦兰:15778×20/3×24%=25244.8元。以上三项共计82676.72元,属于上诉人一方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春亭多预付款项28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传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3405.75元。以上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9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宏兴运输有限公司、张春亭负担8251元,由上诉人李传香负担2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李传香负担1271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笑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