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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志强诉郭惠全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丁志强,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郭惠全,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丁志强与被告郭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强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郭惠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说一个星期还钱,到2013年2月5日仍没有还钱,被告写了借据,借据写明2013年4月1日之前还钱,如没还钱被告愿承担1050元每月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履行诺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惠全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2013年4月1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惠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志强与被告郭惠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郭惠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手书借条一份,借款约定在2013年4月1日还清,如未还被告愿付1050元每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惠全向原告丁志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丁志强与被告郭惠全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被告郭惠全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约定的每月利息105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利息,依法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郭惠全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郭惠全应抵充在利息计算总额中。被告郭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惠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应品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辉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