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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滨湖区桃源居小区西大门外通道由北往南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所驾车辆尾部碰撞站立在路边的金某,致金仰面倒地受伤。被告人周某甲肇事后即拨打“120”电话联系救护车将金某送医救治,其后又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金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凌晨死亡。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本人赔偿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29841元,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279824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路面监控视频、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票款支付凭证、保险赔付支付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甲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其因疏于观察导致交通事故,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